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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付俊红与季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红,季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付俊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春华,农民。原告付俊红与被告季春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7点左右,被告找到原告家里,不由分说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原告方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赶到后将原告送到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经调解无效,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639.1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3469.13元:1887.11元(住院费用)+1258.02元(门诊费用)+324元(检查费用)=34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900元。3、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270元。4、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2100元。5、护理费18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尹红成,200元/天×9天=18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共计9639.13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南皮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2、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数额的依据;3、尹洪军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4、霸州市东段恒盛彩钢板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依据;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原告付俊红没有过错,结合公安局对季春华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原告要求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点左右,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鼓膜穿孔,左侧耳面部外伤,腰部外伤。经南皮县公安局大浪淀派出所委托,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南)公(物)鉴(伤检)字(2014)2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69.13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79.13元。以上事实有南皮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皮县公安局大浪淀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告和被告因为琐事纠纷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其受轻微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提供了其在南皮县人民医院急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12张,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经核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69.1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提供了姓名为尹洪军书写的证明一份,也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确实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了霸州市东段恒盛彩钢板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份,亦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本院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路程远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供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6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天=900元;3、误工费15410元÷365天×9天=380元;4、护理费15410元÷365天×天=380元。4、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929.13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5929.13元×80%=474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季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4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本案转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审 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翟金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