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市全实食品果蔬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烟台市全实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孙世忠,隋少云,陈洪金,陈淑晶,XX芳,王春波,赵云胜,逢风卿,隋建勇,尹君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518号原告: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烟台中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上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志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壹通国际****号。法定代表人:陈洪金,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市全实食品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世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孙世忠。被告:隋少云。被告:陈洪金。被告:陈淑晶。被告:XX芳。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波。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胜。被告:逢风卿。被告:隋建勇。被告:尹君娜。原告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全实贸易)、烟台市全实食品果蔬有限公司(下称全实食品)、孙世忠、隋少云、陈洪金、陈淑晶、XX芳、王春波、赵云胜、逢风卿、尹君娜、隋建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芳、王春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全实贸易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茂支行(下称烟台银行)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全实贸易向烟台银行借款人民币490万元。当日,我公司与被告全实贸易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全实贸易的上述借款向烟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我公司代偿,被告全实贸易承担自我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全实食品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其余被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为被告全实贸易的借款向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同时,被告孙世忠、XX芳、赵云胜、隋建勇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烟台银行向被告全实贸易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90万元。但被告全实贸易自2014年9月起不再依约按时向烟台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我公司根据烟台银行的要求,累计代被告全实贸易向烟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175825.87元,扣除被告全实贸易交纳的保证金49万元后,被告全实贸易仍欠付我公司代偿款4685825.87元。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全实贸易偿还我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685825.87元及资金占用费1178.52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80%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同时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资金占用费给我公司,并赔偿律师费98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全实食品、孙世忠、隋少云、陈洪金、陈淑晶、XX芳、王春波、赵云胜、逢风卿、尹君娜、隋建勇对被告全实贸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我公司对被告孙世忠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2512号、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被告XX芳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小区金春四巷3#东四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69.34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附属7.3平方米仓房、被告赵云胜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迎宾路西、建筑面积211.94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被告隋建勇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南烟台桃村苑A5号楼3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81.46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经法院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芳、王春波辩称,其并没有在个人无限反担保函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不应当对被告全实贸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7日和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孙世忠以及XX芳、赵云胜、隋建勇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孙世忠以其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2512号、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被告XX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小区金春四巷3#东四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69.34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附属7.3平方米仓房;被告赵云胜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迎宾路西、建筑面积211.94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被告隋建勇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南烟台桃村苑A5号楼3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81.46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分别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后,原告与被告孙世忠、XX芳、赵云胜、隋建勇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全实贸易在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全实贸易在烟台银行的借款490万元提供担保。由被告全实贸易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9万元。发生原告代偿的,被告全实贸易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费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如因被告全实贸易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全实贸易除按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烟台银行与被告全实贸易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全实贸易向烟台银行借款人民币49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月利率7‰。当日,原告与烟台银行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向烟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全实贸易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当日,被告全实食品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其余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未来利益为被告全实贸易的义务和责任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保证如原告同时享有由债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论原告是否向上述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其自愿优先承担对原告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承诺不以原告首先行使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担保保证责任的前提。当日,烟台银行依约出借给了被告全实贸易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被告全实贸易收到借款后,自2014年9月起违约出现还款逾期,致原告累计代其向烟台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175825.87元,在扣除了被告全实贸易交纳的保证金49万元后,被告全实贸易仍欠付原告代偿款4685825.87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8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孙世忠、XX芳、赵云胜、隋建勇抵押的房产、被告全实食品所有的部分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冻结了被告孙世忠、隋少云、XX芳、王春波在银行账户内的部分存款。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还包括马瑞波和牟娟娟。诉讼中,因马瑞波和牟娟娟代被告全实贸易向原告偿还了代偿款本金45万元,原告遂撤回了对马瑞波和牟娟娟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予以允准。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全实贸易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235825.87元及资金占用费84453.22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6日以4685825.87元为基数,2015年7月7日起以4235825.87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80%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同时自2015年7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律师费98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全实食品、孙世忠、隋少云、陈洪金、陈淑晶、XX芳、王春波、赵云胜、逢风卿、尹君娜、隋建勇对被告全实贸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孙世忠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2512号、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被告XX芳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小区金春四巷3#东四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69.34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附属7.3平方米仓房;被告赵云胜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迎宾路西、建筑面积211.94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被告隋建勇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南烟台桃村苑A5号楼3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81.46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在法院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XX芳、王春波称其没有签署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该函件的骑缝手印也非其本人加盖,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进账单、反担保函、催收通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批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通知单、代偿证明、逾期代偿通知、原告和被告全实贸易、全实食品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全实贸易与烟台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全实贸易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烟台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世忠、XX芳、赵云胜、隋建勇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全实食品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XX芳、王春波虽然辩称其没有在个人无限反担保函上签字,骑缝处手印并非其本人加盖,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此抗辩理由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全实贸易取得借款后,违约未按期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全实贸易代偿后,被告全实贸易至今欠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235825.87元的证据充分,被告全实食品、孙世忠、隋少云、陈洪金、陈淑晶、XX芳、王春波、赵云胜、逢风卿、尹君娜、隋建勇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也未将抵押的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责任明确。现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全实贸易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除被告XX芳、王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娟到庭外,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235825.87元、资金占用费84453.22元(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同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给原告;二、限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代理费98000元;三、由被告烟台市全实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孙世忠、隋少云、陈洪金、陈淑晶、XX芳、王春波、赵云胜、逢风卿、尹君娜、隋建勇对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世忠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号2512号、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被告XX芳所有的位于栖霞市金岭小区金春四巷3#东四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69.34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及附属7.3平方米仓房;被告赵云胜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迎宾路西、建筑面积211.94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以及被告隋建勇所有的位于栖霞市桃村镇同庆路南烟台桃村苑A5号楼3单元3层西户、建筑面积81.46平方米、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产在经本院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由被告烟台市全实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孙世忠、隋少云、陈洪金、陈淑晶、XX芳、王春波、赵云胜、逢风卿、尹君娜、隋建勇对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0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中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市全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0080元。由被告烟台市全实食品果蔬有限公司、孙世忠、隋少云、陈洪金、陈淑晶、XX芳、王春波、赵云胜、逢风卿、尹君娜、隋建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岱 松人民陪审员 毕 重 建人民陪审员 孙 海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