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家其与日照市岚山区顺盈水产食品加工冷藏厂、胡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其,日照市岚山区顺盈水产食品加工冷藏厂,胡顺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徐家其,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洁,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顺盈水产食品加工冷藏厂,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胡顺萍,经理。被告:胡顺萍,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家其诉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顺盈水产食品加工冷藏厂(以下简称顺盈冷藏厂)、胡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其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增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盈冷藏厂、胡顺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其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处供应鱼货,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9月27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24日、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五份,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43099元及利息7371.7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鱼货款及利息共计150470.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顺盈冷藏厂、胡顺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家其在日照市岚山区海州路居的海货市场从事鱼货经营。被告胡顺萍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顺盈冷藏厂的投资人。原告主张2014年期间被告顺盈冷藏厂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鱼货,由被告胡顺萍向原告出具收条或欠条共五份,分别记载:“徐加其刀鱼4705斤1.6=7528元巴鱼7105斤2.71=19254元计27320元胡顺萍”、“收到徐加其巴鱼10055斤5.75=57816元次巴1800斤3.75=6750元手续费1291元¥65857元2014年10月25日胡顺萍”、“收到徐加其巴鱼1757斤5.7=10015元台鱼39971.4=5595159222014.10月31日胡顺萍”、“徐加其收巴鱼1260斤7=8820元+手续费共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2014年11月24日胡顺萍”、“欠条欠徐家其货款伍万元正¥50000元(月息1.2分)2014年12月23日胡顺萍”,欠条中并加盖被告顺盈冷藏厂公章,以上欠款共计168099元。原告主张收到条及欠条内容均系被告胡顺萍书写,并将徐家其误写为徐加其。根据原告陈述及收条中记载的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情况如下:1、2014年9月27日偿还5000元、10月24日偿还2000元、10月31日偿还10000元,已由被告胡顺萍在收到条中进行了标注;2、2014年10月26日偿还4000元,由徐子强代领,已由被告胡顺萍在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到条中进行标注;3、2015年2月1日偿还4000元,已由被告胡顺萍在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中进行标注,以上共计偿还25000元,现被告顺盈冷藏厂尚欠原告货款14309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其受原告徐家其的雇佣,从事看门、收鱼箱子的工作,徐某经常看到被告胡顺萍自己或者安排别人购买原告的刀鱼、鲅鱼、鲳鱼等鱼货,每次购买鱼货时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徐家其曾多次安排徐某、徐子强等人替原告去被告顺盈冷藏厂催要货款。本院依法对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胡家林村两委成员胡某某、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胡家林村代某某、日照市岚山第二水产冷藏厂厂长张某某进行调查。胡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胡顺萍的娘家系胡家林村,胡顺萍与其丈夫徐从森以前居住在他们在胡家林村开办的顺盈冷藏厂,现徐从森与胡顺萍去向不明;代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代某某系胡顺萍的弟媳,胡顺萍与徐从森以前一直居住在顺盈冷藏厂,自2015年2月初胡顺萍与徐从森的现去向不明;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胡顺萍户口一直在日照市岚山第二水产冷藏厂,现不知胡顺萍的下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到条、欠条、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海州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顺盈冷藏厂公章及其负责人胡顺萍签字确认的欠条,对债权人、欠款数额、欠款事项、欠款日期记载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持有的被告顺盈冷藏厂的负责人胡顺萍出具的收到条,对债权人、鱼货种类、鱼货数量、鱼货单价、日期记载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欠条、收到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顺盈冷藏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收到条上关于被告已支付25000元货款的记载明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顺盈冷藏厂支付剩余143099元货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顺盈冷藏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被告胡顺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顺盈冷藏厂、胡顺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顺盈冷藏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家其货款143099元;二、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顺盈水产食品加工冷藏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胡顺萍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共计4109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顺盈水产食品加工冷藏厂、胡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守法代理审判员 王淑霞人民陪审员 杨洪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