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C1E驾驶证)驾驶湘D×××××小型货车沿s210线自涟源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锁石镇大街村地段(s210线82KM+900M)时,因对行人动态估计不足,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2014年11月7日,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赔付到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华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衡阳市珠晖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