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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夏利平、夏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夏利平,夏建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49号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思森。委托代理人:陈丽晓。被告:夏利平,经商。委托代理人:郑鑫瑜,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平,职工。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利平、夏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5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晓、被告夏利平及其委托代理郑鑫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思森及委托代理人陈丽晓、被告夏利平及其委托代理郑鑫瑜、被告夏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原为王占林与谢加恩各出资50%股份成立。2011年2月13日,王占林与被告夏利平、夏建平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王占林承租两被告所有的青田建平阀门厂,每年租金190000元,第六、七年每年租金210000元,承包期限7年,从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农历),承包押金20000元,每年租金2月底付清,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至今每年一付一直由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8月份,王占林与谢思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占林将其50%股份全部转让给谢思森。2014年11月14日,政府有关部门因规划调整关闭了青田县高湖镇所有铸钢厂。同年11月19日原告要将厂房内财物、设备、原材料搬回,但两被告将大门上锁不但不让原告出入,甚至将原告双排车也扣住不让从其厂房内驶出。当天晚上高湖镇政府干部及所有企业代表、丽水市政府干部在场,原告股东谢加恩向有关领导反映了上述问题,但没有解决。2015年1月26日,原告欲将拖欠员工工资发放,但还缺一部分资金,原告欲将阀门壳卖掉凑齐后发放工资,在两被告的阻挠下,未能将工资发放。此事一直闹到镇政府,至今原告的货物一直被扣留在厂房内。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两被告应返还因政府行为导致关闭的厂房租金和押金。据此,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的租金55000元及押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存留在两被告处的原材料与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7日、8日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解除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的租金55000元及押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利平答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的合同是被告与王占林签的,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解除。2、因为原告一直未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之前的租金不予退回。3、关于押金,应该从中扣除设备损坏的费用后再予以退回。4、工厂大门被锁是政府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夏建平答辩称:由于合同并未终止,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至今为止的租金,对该部分的租金其将另案起诉。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28日,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占林变更为谢思森的事实。3、租赁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13日,王占林与两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租金自承包之日起五年内,每年租金190000元,第六,第七年每年租金210000元整,承包期限七年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农历),每年租金2月底付清,承包押金20000元,承包期内如政府对厂区统一规划调整,由承租方负责处理,剩余已交租金退还的事实。4、浙江农村信用社票据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夏建平押金20000元的事实。5、浙江农村信用社转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夏利平租金185000元,另外5000元是被告夏利平在其公司保险代缴的从租金里扣除的事实。被告夏利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份,青田县高湖镇阀门企业在通过相应整治后可以恢复试生产至农历2014年年底的事实。被告夏建平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夏利平、夏建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股东变更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协议的第三条要综合其他实际情况才能退还租金;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款项是王占林交付的。对被告夏利平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并没有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过原告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青政办发(2014)8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2、陈寿勇调查笔录一份。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2014年11月14日政府通知整改,11月17日两被告把大门关掉至今,而拖欠工人工资发生在12月,这是两码事。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夏利平、夏建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关于锁掉大门的事情,是原告过来要求被告方退还租金和押金,其怕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就向镇政府反映,是镇政府要求其锁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夏利平提交的证据,经与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核实,2015年1月,青田县高湖镇阀门企业在通过相应整治后可以恢复试生产至农历2014年年底,但原、被告并未进行相应整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夏建平、夏利平将位于青田县高湖镇高湖工业园区(即青田县高湖镇区老工业区块)的厂房出租给案外人王占林生产阀门,共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租金自承包之日起五年内,每年租金190000元整,第六,第七年每年租金210000元整,承包期限七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农历)止,每年租金2月底付清,承包押金20000元;二、厂区内王占林投资生产,承包期满,厂内王占林投入的设备由王占林自行处理,夏建平、夏利平不作任何补偿,承包期满押金退还王占林;三、承包期内如政府对厂区统一规划调整,由承租方负责处理,剩余已交租金退还。2011年2月14日,被告夏建平向案外人王占林出具了一张20000元押金的收条(该款系谢思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夏建平)。2011年3月2日,案外人王占林成立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租住在上述厂房内经营阀门、铸件、机械配件制造、销售。2011年7月28日,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占林将其所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谢思森,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占林变更为谢思森。2014年2月28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夏利平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185000元,剩余5000元由原告替被告夏利平缴纳社保费用中予以扣除。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由于环保未达标、存在违章建筑、无房产证等因素被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通知停产整改。2014年11月26日,青田县人民政府发布青政办发(2014)83号文件,制定了青田县阀门行业综合整治提升实施方案,方案中要求:一、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阀门企业一律予以停产整改,在限期内未整改到位并通过验收的企业一律依法予以关停淘汰;二、对不符合工信部《铸造行业准入条件》规定的企业规模准入要求的,鼓励实施兼并重组,符合环保、产能、规划等条件的阀门企业,可以恢复生产;三、对符合环保和产能规模准入要求的阀门企业,要加快淘汰落后设备,改进生产工艺,鼓励企业做精做强,高湖镇区老工业区块原则上予以整体搬迁,现有阀门企业按照整治标准通过整治提升或兼并重组后迁入徐岸工业区块。后原告方多次与两被告协商退还租金事宜未果,致成纠纷,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夏利平缴纳了2014年各项社保费用共计5512.32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将厂房出租给案外人王占林从事阀门行业,王占林而后成立了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从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厂房可以证实租赁协议签订后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原告和两被告享有和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承租方已经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一年的租金,其有权在此期间内租用厂房进行使用,但由于原告生产经营不符合环保要求、租住的厂房未办理房产证且存在违章建筑故被政府责令关停整顿,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均未积极通过相应措施恢复生产经营,且依据青田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政办发(2014)83号文件,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不能达成,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租赁协议约定“如政府对厂区统一规划调整,则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已交租金”为由要求返还租金55000元及押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青田县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政办发(2014)83号文件对青田县高湖镇区老工业区块内阀门企业整体搬迁是针对已完成相关整治工作并符合一定产能规模的企业,但原、被告并未完成相应整治工作,考虑到原、被告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均负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000元,至于押金20000元是合同继续履行的保证,合同解除后押金也应返还,对被告夏利平抗辩称押金需扣除设备损失费用后退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利平、夏建平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夏利平、夏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租金15000元及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浙江满溢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995元,由被告夏利平、夏建平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晰晰审 判 员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