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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军城与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军城,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吕军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友志,男,194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萍,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吕军城与被告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城之委托代理人杨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军城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萍因做茶叶生意缺乏资金,向吕军城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8日还清,并由林萍立一张借据给吕军城收执。借��写明,林萍若逾期为归还全部借款,愿意按照千分之四的日利率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事后,林萍未能偿还吕军城借款。吕军城曾多次向林萍追讨借款,但林萍均以种种理由拖欠。现诉请判令:林萍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林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林萍向原告吕军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本人林萍(身份证:××)因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困难特于2013年11月18日向吕军城(身份证:××)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已收到该款项)借期5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本人愿意以个人财产及投资产业作为担保,保证到期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人愿意按照4‰的日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及所损失索赔金。本借款承诺书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于厦门市同安区,若发生纠纷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林萍。联系电话:130××××3999。日期:2013年11月18日。庭审中,吕军城陈述,林萍经营台湾特色茶叶店,吕军城因消费与林萍认识,林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款项于茶叶店中以现金方式交付,林萍借款后未曾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吕军城经向林萍催讨借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军城举示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萍向原告吕军城借款,吕军城出示《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经过,林萍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者证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林萍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本金、利息等的日利率4‰,该标准超过法定标准,吕军城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林萍支付利息。林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军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林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荣堂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