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963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领、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5日生长子蒋某甲,2011年1月3日生次子蒋某乙,2011年2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请求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长子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相识时间有异议,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经原告的长辈认识,经过三年恋爱才举行结婚仪式,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尤其生育两子后,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工作稳定,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正在发育期,为了有利于两子的心理发育,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15日生长子蒋某甲,2011年1月3日生次子蒋某乙,2011年2月12日办理婚姻登记。现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均非原则性问题,被告在审理中坚决不愿离婚,且有强烈挽救婚姻的愿望,原告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结合家庭状况,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如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多从为家庭、对方、子女考虑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夫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促进原、被告和好,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