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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祝荣强与江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荣强,江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祝荣强。被告:江连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代表人:徐虎。原告祝荣强诉被告江连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荣强、被告江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江连峰驾驶皖J×××××号低速货车行驶至富阳区灵桥镇新菜场时,与原告祝荣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祝荣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祝荣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连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连峰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1751.97元;2、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对前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连峰承担。二、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皖J×××××号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休宁县徽杭运输队。被告江连峰自认系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于休宁县徽杭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祝荣强受伤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原富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合计住院8天。出院后,原告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合理医疗费6645.01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50元、电动车修理费87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连峰已经支付原告祝荣强现金3000元及住院费用2500元,另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5000元,合计10500元。原告祝荣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664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主张8天,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其护理费损失为1060.16元(8天×132.52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90天。院本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应以业已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926.80元(90天×132.52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5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以8天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一般治疗规律,酌情认可200元。7、施救费,50元。8、修理费,870元。本院认定原告祝荣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21391.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江连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荣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祝荣强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皖J×××××号低速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7285.0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3186.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修理费等920元;合计21391.97元。被告江连峰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10500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故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891.97元(21391.97元-10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祝荣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袍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荣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0891.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祝荣强承担82元,由被告江连峰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项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