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二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龚维成、沙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龚维成,沙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9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江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维成,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沙建华,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被告龚维成、沙建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维成、沙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龚维成、沙建华因购置位于芜湖市国贸长江小区房屋并以其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65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72个月;按月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付,原告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被告违约导致诉讼,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维成发放了贷款65万元。但被告已连续逾期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0400.3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同时以欠款利息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复利;二、被告龚维成、沙建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小区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龚维成、沙建华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龚维成、沙建华因购置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小区房屋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65万元;贷款期限72个月,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执行;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本合同下贷款由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时,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被告龚维成、沙建华自愿以其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维成发放贷款65万元。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龚维成连续未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龚维成积欠借款本金330400.0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芜湖市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龚维成交易明细表,个人借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维成、沙建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龚维成、沙建华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龚维成、沙建华已连续未按约还款,超过90天,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维成、沙建华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有约定,故可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但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偏高,结合本案情况、当地生活水平和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8000元。被告龚维成、沙建华以其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小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沙建华与龚维成系夫妻关系,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维成、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借款本金330400.03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龚维成、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有权以被告龚维成、沙建华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国贸长江小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龚维成、沙建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