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陈某,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597号原告贺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边某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陈某的代理人曹某、被告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两支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0‰,承诺利息每月一付,但之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清偿本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重新出具本金45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的两支欠据。现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贺某向法庭提供以下两组证据:1、借据二支,用于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7月20日及2011年10月1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为20‰的事实,同时条据注明此二支借条作废。2、借据及欠据各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利息2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对欠原告210000元利息无异议,但对所欠借款本金金额有异议,认为其已通过银行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故其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供打款凭证二支,用于证明其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贺某打款50000元进行清偿利息以及于2011年7月4日向贺遂平打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边某辩称:其与陈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对陈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并不清楚,其也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边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边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笔借款其完全不知情。原告贺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陈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以及下欠210000元利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供的其于2011年7月4日向贺遂平打款100000元的打款凭证,因产生于本案所涉借款之前,且打款对象并非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对其提供的另一支50000元打款凭证,因双方就之前所欠利息的金额均无异议,即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某共欠原告210000元利息未予偿还,对所欠利息为21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日、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某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后双方协商将之前所欠本息予以结算并由被告陈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两支借据,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借到贺某人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陈某2014.8.20号”;2、“欠条今欠到贺某肆拾伍万元利息共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陈某2014.8.20号”;之后被告再未予以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约定,如果被告陈某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否则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边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分两次向原告贺某共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持其已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0元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供证据产生于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之前,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对之前所欠利息金额予以结算并载明,故对该部分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结算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对之后利息口头予以了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边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边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陈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边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陈某、边某共同向原告贺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已结算下欠利息210000元和本金450000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350元,被告陈某、边某共同承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