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岚与马启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岚,马启华,洪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异字第4号案外异议人洪伟军。申请执行人陶岚。被执行人马启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陶岚与被执行人马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洪伟军于2015年8月21日对本院查封坐落遂昌县妙高街道大毛头农民新村10号地块-1层房产(房权证号××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洪伟军称:该房屋本人和马启华于2007年6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马启华将座落妙高镇上南门路29弄18号401、501室(原地址为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10号地块)房屋转让给本人。房权证号为00××85号、建筑面积164.5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遂政国用2005字第20956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6.**平方米,柴间8平方米(无证),车库面积为18+15平方米(两间无证),地下室116.5平方米(无土地证、有房产证)。本人于2007年9月13日付清了全部房价款588000元,马启华也于当天将房屋交付本人占有使用。2007年双方对401、501室房产进行了过户,因当时马启华找不到地下室的房产证,导致地下室未能过户。案外异议人洪伟军认为该房早在2007年向马启华购买并付清房款且实际交付使用、因被执行人马启华的原因未能过户,该房已不是马启华所有,故申请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查封。案外异议人洪伟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转让合同,待证洪伟军于2007年6月9日向马启华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2、马启华出具的收据四张,待证购买妙高镇上南门路29弄18号401、501室及车库地下室(原地址为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10号地块)的购房款588000元已全部付给马启华;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转账凭条三张,待证洪伟军购房款除10000元定金外均经建设银行转账付给马启华;4、门牌证证明遂昌县妙高镇上南门路29弄18号401室的原地址为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10号地块4-5层。申请执行人陶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被执行人马启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0)丽遂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系陶岚申请执行的依据、(2015)丽遂执民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系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材料、房权证号00××84系案涉房屋产权证明。本院对案外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系马启华与洪伟军在2007年办理401房产过户时,在遂昌县房地产管理处留档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可证明妙高镇上南门路29弄18号地下室及柴间车库与401、501房屋一并转让。证据2与证据3在时间金额上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遂昌县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所发,证实案涉房屋的门牌号变化情况应予采纳。本院查明:陶岚诉马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丽遂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4日起按四倍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院确定偿还日止)。被执行人马启华未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陶岚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5)丽遂执民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马启华所有的坐落遂昌县妙高镇大毛头农民新村10号地块的房产(证号00××84)。案外异议人洪伟军对本院采取查封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洪伟军已于2007年6月9日与马启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于2007年9月13日付清了全部房价款588000元,马启华也于当天将房屋(包括妙高镇上南门路29弄18号401、501室及柴间、车库、地下室)交付洪伟军占有使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该日期显然晚于案外人的购房日期。案外人购买妙高镇上南门路29弄18号401、501房屋一并购买了地下室、柴间及车库,其中401、501房屋2007年已办理了权证过户,地下室没有办理过户,案外人解释系因马启华未能找到房产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案涉房产在本院查封之前已被案外人购买,未能过户也非案外人的过错,本院作出的(2015)丽遂执民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应当中止执行,故案外异议人洪伟军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异议人洪伟军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2015)丽遂执民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如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