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39岁。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0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地下商业城“大东鞋店”,被告人XX盗窃被害人车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白色三星G7108V手机。后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被告人XX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