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汪建松与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松,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汪建松,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党林升。委托代理人魏建国,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党群纪检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建松与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汪建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国、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松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15年4月5日,原告代理被告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期内,原告经手赊销给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价值241007.7元的水泥。因当时被告规定运输问题被告不负责任,由购买方或销售人员自己负责,当时为了完成销售任务,原告共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公司垫付运输费用172882.13元。2007年,原告到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追要货款时,经算账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欠被告货款241007.7元及原告垫付的运费172882.13元一并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仅用该款提取价值5700元的水泥,下余166782.13元,原告找被告结算时,原告垫付的运费竟然被别人冒充原告开成水泥提走。原告认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垫付的运费款一并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并保证该款的安全,被告应对原告运费被冒领负责。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水泥运费166782.13元。被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具有隶属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包含运费。原告从来没有,也不可能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运费,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将所谓原告垫付的运费支付给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提起诉讼,上次的诉讼与本次诉讼原告对本案同一事实在时间上、款的来源、款的性质上、诉求上存在截然不同的矛盾说法,足以证明原告起诉事实的虚假。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所称的所谓纠纷发生在2007年2月14日,距原告起诉已长达8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2005年4月5日,原告和孟庆斌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出卖水泥,具体用量以需方实际用量为准,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费用自理,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被告单位职工邓淼,岳文亭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14日,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413489.83元。2007年2月14日和3月9日,被告单位财务科向其供销科出具内部收款证明三份,分别显示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购水泥款241007.7元、80000、92482.13元,其中的92482.13元经办人为原告汪建松,其余的经办人则为他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销售合同,被告单位财务存根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虽为被告单位职工,但其起诉的事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为驻马店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运费172882.13元,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将运费打入被告账户,其提供的证据仅有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设备材料科的证明,设备材料科只是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个科室,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能代表公司,该证明形式上有瑕疵,而且该证明亦没有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存根、汇款凭证等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之前,代理被告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被告职工不只原告一人,被告与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也不只一份,2007年2月14日驻马店市公路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汇入被告的款项413489.83元被告财务存根上显示是预付货款,该笔款有可能是原告经办的款项,也有可能是他人经办的款项,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笔款项是其经办的款项,更不能证明该笔款包含其所称的垫付的运费172882.19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建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汪建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尚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