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鹃与杜胜年、杜胜海、杜秋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鹃,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胜年,男,1947年10月22日生,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胜海,男,1950年6月12日生,汉族,黑龙江冶金建设总公司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秋芬,女,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哈尔滨中达房地产开发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鹃因与被上诉人杜胜年、杜胜海、杜秋芬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鹃,被上诉人杜胜年,被上诉人杜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杜丁甲于1999年12月取得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30号1栋1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45.56平方米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杜丁甲所有,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里字第00032179”。2011年6月21日,杜鹃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到道里房产交易所,办理房屋“私产买卖”交易手续,道里房产交易所为杜鹃出具了受理单。后杜鹃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亦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取回并返还杜丁甲。杜丁甲诉称:杜鹃是其孙女。2011年6月21日,杜鹃在未征得杜丁甲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杜丁甲所有的哈房权证里字第000321**号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交付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房产交易管理所(简称道里房产交易所),并要求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杜丁甲发现后,多次对杜鹃进行阻止,且告知道里房产交易所不同意转让该房屋。但由于杜鹃拒不返还道里房产交易所出具的相关受理手续,致使杜丁甲无法申请取回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要求杜鹃返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杜鹃辩称:杜丁甲是其爷爷,案外人佟杰是其奶奶。杜丁甲名下的房产原是公产房,杜丁甲与杜鹃及佟杰原是同户同住亲属,该房产买断时有杜丁甲三分之一的份额。经杜鹃的叔叔及姑姑同意,决定将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杜鹃,所以杜鹃才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到道里房产交易所,办理更名手续。后因杜秀芬又不同意将房产所有权更名为杜鹃,杜鹃的父亲与叔叔及姑姑因该房产发生纠纷。现在杜鹃能够将此房屋所有权证书从道里房产交易所取回,因杜鹃即将提起确权之诉,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不同意杜丁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30号1栋1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45.56平方米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杜丁甲所有,杜丁甲有权对该房产的“哈房权证里字第00032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占有。杜鹃占有应由杜丁甲持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对于杜丁甲要求杜鹃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杜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丁甲号码为哈房权证里字第000321**号、所有权人登记为杜丁甲房屋所有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杜鹃负担(此款杜丁甲已预交,杜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返给杜丁甲)。宣判后,杜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丁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杜丁甲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核实杜丁甲起诉状及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原审判决回避了杜鹃的答辩意见。杜丁甲是杜鹃的爷爷,双方感情深厚,杜丁甲不可能起诉杜鹃。杜丁甲被其他子女转移到他处无法找到,所以请求二审审查明杜丁甲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杜鹃增加上诉请求,要求返还其所有的8平方米房产。杜胜年辩称:本案是杜丁甲与杜鹃的房产纠纷,不代表是其要诉讼。因为涉案房屋在动迁的时候,杜鹃的名字是在房产证上。杜鹃从小在杜丁甲身边长大,杜鹃是动迁人口,应得到8平方米的房子。杜秋芬辩称:杜鹃增加了上诉请求,原审并未审理杜鹃要求返还8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对于其原请求,原审已查明案件事实,杜丁甲是产权证上注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杜鹃应返还产权证。在二审审理期间,杜丁甲已经死亡,现在发生继承纠纷,杜秋芬基于赡养协议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故杜鹃应向杜秋芬返还原物或权利凭证。杜鹃在原审对于杜丁甲及代理人委托真实性问题并未主张该权利,也未申请鉴定,杜丁甲在原审并未死亡,因此杜鹃该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杜胜海未到庭亦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杜鹃向本院举示证据一,户籍原件一份。意在证明杜丁甲去世后,杜鹃自己在涉案房屋居住情况。证据二,证人矫某某、孙某某、常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一份(复印件)。意在证明涉案房屋动迁时杜鹃享有8平方米的房屋。杜胜年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户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杜丁甲和妻子都去世了,户籍上唯一的人就是杜鹃。按照动迁的相关规定,杜鹃应该享有8平方米的房子。对于证据二证人都某某,知道涉案房屋动迁情况,当时是按照三个人给分房的。杜秋芬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在原审未向法庭举示,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证据二是复印件,证据没有具体日期,证人在原审未接受质询,二审也未出庭,故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杜鹃举示的证据一户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是复印件,证人亦某某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杜秋芬向本院举示证据一,赡养协议一份(原件)。意在证明杜丁甲夫妇与全部的继承人签署的对杜丁甲进行赡养义务的协议,同时约定杜丁甲的房产在其去世后,由杜秋芬继承的事实。证据二,遗嘱一份(原件)。意在证明遗嘱内容与赡养协议内容一致,涉案房屋是基于遗嘱应归杜秋芬所有的事实。杜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赡养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一半的时候,被上诉人就把杜丁甲接走了。该证据与杜鹃没有关系。对于证据二,杜鹃要8平方米房子是立遗嘱之前,是动迁所得,与遗嘱没有关系。杜胜年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赡养协议是其签订的,但与遗嘱是相互矛盾的。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审杜秋芬未举示上述两份证据,怀疑该遗嘱是在杜丁甲去世后形成的。本院认证意见:对杜秋芬举示的两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日,杜丁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杜胜年、杜秋芬、杜胜海、杜胜军。杜胜军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条文意在阐明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占,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哈房权证里字第000321**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杜丁甲。故可以认定杜丁甲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杜鹃占有该房证侵犯了杜丁甲的权利,故原审确认杜鹃返还房证并无不当。关于杜鹃上诉主张杜丁甲起诉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及委托代理手续不真实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杜鹃对其该项请求,未能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杜鹃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其享有8平方米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本案纠纷为返还原物,杜鹃该项主张是其在二审诉讼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杜鹃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龙审 判 员 赵晓波代理审判员 贾玉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