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林川与黎莉,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川,黎莉,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86号原告林川,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奎,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莉,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黎正国,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2930-3。法定代表人黎正国。原告林川与被告黎莉、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莉、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川诉称,原告与被告黎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黎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1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单利每月2%,未按约履行义务,需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黎正国、被告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黎莉未向原告林川归还借款,被告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黎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违约金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黎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黎正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以原告林川为出借方(甲方),以被告黎莉为借款方(乙方),案外人舒华为居间方(丙方),被告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黎莉因个人发展需要向原告林川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以实际到帐金额和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单利)为2%,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黎莉同意支付给案外人舒华居间服务费为借款本金的2.8%,共计33600元,并委托原告林川在支付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案外人舒华亦委托原告林川在支付借款本金时代为扣除协议约定的居间服务费33600元。被告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黎莉在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要求任一担保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该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自原告林川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黎莉指定帐户之日起生效,被告黎莉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户名:黎莉,帐号:621700381000115XXXX,同日,原告林川向被告黎莉指定帐户通过网银转帐1166400元,并按照被告黎莉的委托向案外人舒华支付居间服务费33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黎莉未向原告林川归还借款,被告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转账交易回单、收条及原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黎莉、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被告黎莉向原告林川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8月29日,原告林川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黎莉交付了1166400元,并按照被告黎莉的指示向案外人交付了33600元,合计向被告黎莉出借了借款本金1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黎莉应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被告黎莉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林川要求被告黎莉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一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总计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明确约定,对被告黎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黎莉未按约定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黎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川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总计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黎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7430元。由原告林川负担1080元,由被告黎莉、黎正国、重庆贵侨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娟人民陪审员 陈 位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协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