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文生与常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生,常继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695号原告:宋文生。委托代理人:赵鸿昌,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边玉娥,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继良,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宋文生诉被告常继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生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昌、边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继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生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3254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4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4814元。被告常继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欠原告货款32540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继良欠原告货款32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时支付。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4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继良向原告宋文生支付货款3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常继良向原告宋文生赔偿经济损失4814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常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