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与高志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高志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24号原告: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钱怀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少伟,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琴,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志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姚少伟、被告高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并为被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等核算,原告应承担部分共计83570.99元,被告个人应承担32223.64元。因被告不补缴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费用,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调解协议确认的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和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不得已,原告垫付了被告应当承担部分的费用,并为被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2223元。被告高志琴辩称:原告如果为被告垫付社保费应当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字据,原告没有,说明原告没有给我垫保费。原、被告已协商原告为被告付个人应缴社保费,被告不再向原告主张延迟退休的损失。即使是由被告缴纳社保费的个人应缴部分,也不应含有滞纳金,被告个人只要缴纳18000元即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琴原系原告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员工,现已退休。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经蚌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为高志琴补缴200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并为被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核算,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83570.99元,个人应承担32223.64元。后原告为履行该协议,通过原告单位员工金叶玲的银行账户共向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转款115794.6元,2014年11月7日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向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开具115794.6元保险费完税证明,2014年11月24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退休批复同意淮河造船公司为高志琴办理退休手续。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仲裁调解书、社会保险个体人员缴纳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卡、银行已出账明细、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人社局职工退休批复、身份证、职工转正定级表、工作证、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取得不当利益”,以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社保费致使自身受到损失,有支付凭证以及完税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蚌劳人仲调(2014)56号仲裁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认可,并未约定被告不支付个人缴纳部分的滞纳金、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愿为其缴纳社保费,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淮河造船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2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高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