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少君、杨继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少君,杨继柳,林天情,李素美,杨继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966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黄峰。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林少君。被告:杨继柳。被告:林天情。被告:李素美。被告:杨继育。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少君、杨继柳、林天情、李素美、杨继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林少君、杨继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为35000元;复息以利息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对被告林少君、林天情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500弄12号的房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的财产在4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素美、杨继育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少君与被告杨继柳于200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各被告确认以下地址为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李素美确认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村,被告林天情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村,被告杨继柳、林少君确认送达地址为平阳县萧江镇麻步社区**号。2014年3月6日,被告林少君、杨继柳、林天情与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20051号),约定被告林少君、林天情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500弄12号的房屋对被告林少君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在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涉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同日,被告李素美、杨继育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书》,约定对被告林少君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约定偿还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7日,被告林少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20051-3号),约定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14日。同年8月12日,被告林少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20051-4号),约定借款金额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上述借款均约定:1、借款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2、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44%;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420051号)。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12日向被告林少君发放借款120万元和230万元,合计35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林少君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少君、杨继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35000元、复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罚息(以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林少君、杨继柳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林少君、林天情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晓路500弄12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杨字(2013)第0290**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为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素美、杨继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素美、杨继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少君、杨继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80元,减半收取17540元,由林少君、杨继柳、林天情、李素美、杨继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08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