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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章顺与李光奇、唐志春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奇,高章顺,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章顺。原审被告唐志春。原审被告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479383-X。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董事长。上诉人李光奇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依法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唐志春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提起诉讼,但原告与被告唐志春在2015年6月22日又签订了一份《管辖权约定协议书》,约定原《借款合同》确定的管辖权条款作废,确定本案由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李光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光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光奇上诉称,一、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上诉人高章顺与唐志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合同还明确记载合同签约地点“合肥市琅琊山路69号办公室”,即担保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隶属合肥市瑶海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管辖约定明确,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却立案受理此案,在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仍无管辖权,却依据各被上诉人在此后达成协议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错误。1、立案时,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受理此案本身就是一个错误。如前所述,唐志春与高章顺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案件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也就是说本案在立案时庐江县人民法院明知对此案无管辖权,却予以受理。2、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一审法院对此案仍无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在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即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已签收上诉人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并未即时做出裁定。各上诉人是在接到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的通知后,于2015年6月22日才达成一份《管辖权约定协议书》,约定该案由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也即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时,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仍无管辖权。3、各被上诉人之所以达成《管辖权约定协议书》是基于一审法院错误受理。三、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管辖条款约定属于主合同的重要内容,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协议变更主合同该条款时,应取得上诉人书面同意,否则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各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后,仍擅自变更了主合同,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李光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高章顺的诉请及理由,其与原审被告唐志春之间为民间借贷也即借款合同纠纷,与原审被告李光奇、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以高章顺与唐志春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签约地点为“合肥市琅琊山路69号办公室”,该地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原审原告与被告唐志春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管辖权约定协议书》,因该《管辖权约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在本案起诉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之规定,本案不应以该《管辖权约定协议书》来确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43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