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德勇诉被告李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姚家物资经营部,李华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918号原告西乡县姚家物资经营部负责人姚德勇,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华富,男,汉族,农民。原告西乡县姚家物资经营部诉李华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姚家物资经营部负责人姚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姚家物资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从原告处陆续拉走一批钢材,下欠货款4154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154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16350元,合计57890元。被告李华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以货物价款、供货地点、付款方式、违约责仼等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后,被告从原告处陆续拉走钢材多批。至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货物、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41540元欠条一张。原告索款无果,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拒不偿付,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全部责仼。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条出具之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欠款中包含有货款和利息两部分的具体金额,且欠条为合同履行的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西乡县姚家物资经营部货款本息41540元;二、驳回原告西乡县姚家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西乡县姚家物资经营部负担175元,被告李华富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锡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