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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母亲陈某某、朋友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华夏八街巴南火锅店吃饭,其间彭某某喝了三至四瓶国宾啤酒。当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独自驾驶渝XXXX**长安白色小型轿车在巴南区鱼洞从下河口方向往老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路商社汇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9毫克/100毫升和195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往巴南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5年5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49.4毫克/100毫升。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鉴定文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俞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