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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声友与陶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声友,陶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36号原告:潘声友,男。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福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潘声友诉被告陶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声友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陶福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声友诉称:2014年6月1日,开跃丹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茶人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后载宋良秀的沿湖东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开跃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陶福义系皖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05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福义在庭审中辩称:1、车辆合格且投保,驾驶员合法驾驶,被告作为车主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工资表上未显示养老保险和扣税情况,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3、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无收据;开跃丹垫付医疗费500元,票据在开跃丹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26000元。3、原告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认可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9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的票据累计金额与诉请不符,医疗费只能认可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误工证明未显示考勤记录、扣发证明和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社区证明无派出所盖章,证明力不足,原告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在城镇工作证明,伤残赔偿金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9时许,开跃丹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茶人路段时,与原告潘声友驾驶后载宋良秀的沿湖东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电动车相碰,致潘声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开跃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声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声友于2014年6月1日至24日在本市人民医院、9月15日至22日在本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以伤后285日、90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开跃丹垫付医疗费500元,被告陶福义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被告陶福义系皖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社区居住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声友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087.4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日×20元/日)。3、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4、护理费,原告请求52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请求34884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950元。以上本院确认潘声友受伤损失合计143499.49元。本案开跃丹未安全驾驶致原告潘声友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陶福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开跃丹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案涉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开跃丹驾驶机动车,潘声友驾驶非机动车,故应依据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份额。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据两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非医保用药除外)予以赔付。被告陶福义、人保公司请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予以准许。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98062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3488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限额内的电动车修理费950元,合计109012元。其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即非医保用药3208.75元[(医疗费34087.4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0%]的80%即2567元应由被告陶福义承担。再次,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5022.99元[(赔偿总额143499.49元-交强险内承担109012元-非医保用药3208.75元)×8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支付原告潘声友赔偿款计134034.99元(交强险内109012元+三者险内25022.99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及陶福义、开跃丹垫付医疗费5500元在折抵非医保用药后的2933元(垫付医疗费5500元-非医保用药2567元)均应从该款中予以扣除,潘声友实际应得赔偿款为105102元(134034.99元-垫付医疗费26000元-2933元)。陶福义、开跃丹垫付医疗费5500元在折抵非医保用药后的2933元由人保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声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5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陶福义垫付款2933元。三、驳回原告潘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0元(原告潘声友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