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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丁有双与刘盼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有双,刘盼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丁有双,身份号码×××,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林泽中,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盼盼,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有双与被告刘盼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有双及委托代理人林泽中;被告刘盼盼;被告人寿财保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有双诉称:2014年9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盼盼驾驶黑A356**��小型轿车在道里区伊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泰嘉园路段时与丁有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有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盼盼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有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有双受伤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以下简称五院)住院16天,被诊断为腰椎锥体压缩性骨折,向五院支付住院费31271.15元,支付门诊费2024.34元。丁有双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经司法鉴定事故致丁有双10级残,丁有双治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护理时间伤后需护理4个月,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医疗费评估约需1万元。丁有双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急救费220.60元,2014年9月16日出院支付救护车费360元;丁有双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摩托车修车费450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丁有双支出出租车费422元。请��判令刘盼盼、人寿财保哈公司赔偿丁有双医疗费27271.49元(含急救费)、二次治疗费1万元,误工费24360元,护理费2569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500元,交通费422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共计163781.87元。被告刘盼盼辩称:对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刘盼盼、人寿财保哈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二次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偏高,只同意赔偿营养费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田太杰共有3个子女,并不是2个,丁悦的抚养人应该是丁有双和配偶两个人抚养;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刘盼盼为丁有双支付了急救费198.20元,要求丁有双返还急救费的30%即60元。被告人寿财保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三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丁有双诉讼请求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依据保险合同在三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也就是在三险按70%以下赔偿。护理费不应依据计薪天数来核算,而应该按全年的天数,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营养费无鉴定意见、无医嘱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额过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有双、刘盼盼、人寿财保哈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丁有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刘盼盼驾驶黑A356**号小型轿车在道里区伊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泰嘉园路段时与丁有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有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盼盼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有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A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致丁有双10级残,丁有双治疗终结期为伤后7个月,护理时间伤后需护理4个月,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医疗费约需1万元;证据A3、五院医疗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含挂号费票据),包括五院门诊费票据,群力急诊室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明丁有双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急救费220.60元,2014年9月16日出院支付急救费360元;丁有双支付住院费31271.15元,支付门诊费2024.34元,共计33295.49元;证据A4、五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丁有双受伤后在五院住院16天,丁有双伤情为腰椎锥体压缩性骨折;证据A5、鉴定费发票。证明丁有双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证据A6、路王汽车养护服务中心收款收据。证明丁有双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摩托车修车费450元;证据A7、出租车发票28张。证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丁有双支出出租车费422元;证据A8、误工及情况收入说明、关于喷漆承揽说明、丁有双2014年6月到2014年8月喷漆面积、月工资证明。证明丁有双月保底工资为3480元;交通事故后受伤期间丁有双没有上班;证据A9、房屋所有权证及暂住证。证明丁有双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双北路阳光颐养花园13栋6楼1号有固定住所,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A10、居民户口簿。证明户主为丁有臣,丁有双有两个被扶养人,其一为丁有双母亲田太杰,1948年7月15日出生、其二��丁有双之女丁悦,2005年11月21日出生,田太杰的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是丁有双和丁有臣;证据A11、丁悦出生证明。证明丁悦为丁有双之女,现为未成年人,需丁有双抚养。刘盼盼对丁有双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五院的住院费中有刘盼盼垫付的住院押金8000元,票据己交给丁有双办理出院结算。对证据A5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保哈公司。人寿财保哈公司对丁有双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过程未通知人寿财保哈公司参加,不能证明检材的真实性及临床检查的依据是否具有合理性,丁有双提供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即仅需1人护理,丁有双在未取出固定物之前不应评定伤残。对证据A3五院106元票据有异议,该份票据无诊疗项目仅标注为“其他”,无法证明与本次治疗有关;对于2014年9月16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群力急诊室(以下简称群力急诊室)急诊费1188元门诊票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丁有双2014年9月16日在五院住院,丁有双同时在不同的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且没有提供CT报告;住院费票据31271.50元真实性无异议,床位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同时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360元急救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票据并不是发票,也没有标注救护车使用区间,并且出具单位并非医院,对证据A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完整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病历中所陈述的CT报告,依据丁有双在住院时登记的现住址为农村,职业为农民,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居住地同丁有双,同时病案中记载丁有双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此丁有双的伤残赔偿金、护���费及丁有双的误工费均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对诊断无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其记载的费用不在人寿财保哈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A6有异议,该票据并非发票,并且丁有双车辆损失未经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实际情况。对证据A7有异议,丁有双提供票据中有同一出租车出具的票据,并且丁有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产生的合理必要性,仅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对证据A8有异议,丁有双未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其真实存在,同时丁有双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证明9月到10月未按正常上班,而丁有双诉求为7个月误工期间,并且该证据载明的月工资标准与丁有双诉求标准并不相符,超出纳税部分应提供完税凭证,且与病历所记载丁有双为农民身份不符。对证据A9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暂住证真实性���异议,该份暂住证有效日期经过明显涂改,并且没有民警查验签章,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证据10丁有双系农村户口,丁有双未提供丧失土地证明,也没有提供长期将在城镇居住为目的的其他证据,应依据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对证据A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丁有双仅提供该户口无法证明丁有双母亲是否还有其他赡养义务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有双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并且丁悦应当有两名抚养义务人。对证据A11无异议。刘盼盼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B1、急救费票据。证明刘盼盼为丁有双支付了急救费198.20元。丁有双对刘盼盼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笔费用与丁有双的请求无关,返还请求应另诉。人寿财保哈公司对刘盼盼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人寿财保哈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商险范围内。丁有双对人寿财保哈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与丁有双无关。刘盼盼对人寿财保哈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对证据A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通知承保公司并非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法定程序,故该证据来源合法;未取出内固定物即定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刘盼盼及人寿财保哈公司虽然提出有关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或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A2予以采信。刘盼盼、人寿财保关于床位费的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证据A3中的2014年10月13日门诊费收据106元,未举示有关诊疗手册佐证其治疗内容;2014年9月16日群力急诊室门诊费1188元收据,因当日丁有双正在五院住院治疗,丁有双未举示证据推翻对方的质证异议,该两份门诊费收据不予采信,360元急救费票据因未出示需要急救车,该急救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A3中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病历中记载的二级护理属于医疗内容,丁有双请求的护理费系不同范畴,刘盼盼、人寿财保哈公司关于护理费的异议无依据,不能成立。证据A4能够证明涉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理,对证据A5、证据B1、证据C1均予以采信。证据A9与证据A1记载的丁有双住所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丁有双经常居住地位于哈尔滨市区内,本院对证据A9予以采信。因丁有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证据A10、A11与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关,不予采信。刘盼盼、人寿财保哈公司对证据A6、证据A7、证据A8的异议成立,本院���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10分许,刘盼盼驾驶黑A356**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伊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泰嘉园路段时与丁有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丁有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盼盼变道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有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丁有双支付门诊费27.74元在群力急诊室诊治后,当日转入五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共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腰椎2骨折,接受了内固定术,丁有双向五院支付住院费31271.15元,出院医嘱主要内容:预防感染,刀口换药;躯干部支具保护,术后4周首次来院拍���复查,以后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9日向五院支付门诊费122元,其中检查费119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有双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七个月,其中取内固定物的治疗时间一个月;护理时间伤后需护理4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继续治疗医疗费即取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丁有双向该中心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2014年9月10日丁有双支付急救费220.60元,刘盼盼为丁有双支付急救费198.20元。黑A356**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限额的三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丁有双的经常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阳光颐养花园13号楼11单元601室。本院认为,丁有双关于医疗费(含门诊费及住院费、急救费)、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人寿财保哈公司在三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前丁有双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均应支持;丁有双的误工费请求额24360元,不高于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的标准,本院应支持。护理费可按2014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为19499元,丁有双的护理费应按此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丁有双住院天数总计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00元;人寿财保哈公司关于交通费的意见即丁有双的交通费为在五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人寿财保哈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有双的医疗住院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误工费24360元、交通费48元、护理费19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医疗住院费21271.15元、群力急诊室门诊费27.74元、五院门诊费122元、二次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丁有双支付的急救费220.60元,总计33241.49元,其中的70%计23269元,应由人寿财保哈公司在三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丁有双,余30%由丁有双自行负担。刘盼盼为丁有双垫付的急救费198.20元的70%计139元,应由人寿财保哈公司予以返还,剩余的59.20元应由丁有双负担并返还刘盼盼。因丁有双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丁有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盼盼同意赔偿丁有双营养费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丁有双请求的营养费的其余��分,未提供有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丁有双未举证证实其出租车费支出的必要性;其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请求的其余部分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丁有双未举示交费发票,其车辆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人寿财保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刘盼盼赔偿70%计1890元,余款由丁有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有双医疗住院费、医疗门诊费、急救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3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盼盼急救费139元;三、原告丁有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盼盼急救费59.20元;四、被告刘盼盼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丁有双鉴定费、营养费共计6890元;五、驳回原告丁有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原告丁有双负担148元,被告刘盼盼负担1171元(此款原告丁有双己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