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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商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德力与李心想、李帆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040号原告刘德力,农民。被告李心想(又名李想),农民。被告李帆帆(又名李帆),农民。原告刘德力诉被告李帆、李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帆、李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力诉称:2012年,原告将饲料卖给两被告,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两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8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李帆、李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李帆、李想因养鸡需要,从原告刘德力处购买饲料145袋,每袋129元,货款合计18705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具体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刘德力爱农511饲料145袋,每袋单价129元,总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柒佰零拾伍元小写18705元。从提苗期计算限伍拾天内还清,过期不还按月息10%计算并起诉至丰县人民法院。欠款人:李帆、李想,2012年元月19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后两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陈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18705元及利息5000元。本���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87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约定货款于50日内付清,后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书面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该约定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并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由两被告从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3月10日开始,以合同价款18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帆、李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心想、李帆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力货款18705元及违约金(以18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德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心想、李帆帆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吉童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