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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英华与卿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华,卿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彭英华,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李隆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光福,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彭英华与被告卿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英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隆春、被告卿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英华诉称,2014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卿光福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2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043元。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6286元。被告卿光福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承担全部费用的60%,原告承担40%。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各项费用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依据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驾驶车辆均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均未取得驾驶证,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应按照交警队责任划分承担各自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卿光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机动车由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743号外路段处驶入成金大道时,车左侧与从青白江方向沿成金大道的机动车道向金堂火车站方向行驶,由彭英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英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卿光福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电动三轮车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卿光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英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9日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9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单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休息1月;行康复、理疗等治疗;亲属加强看护,避免受伤;避免颅骨缺损处受压;约6月后病情好转后行颅骨修补术等。原告医疗费共计148112.45元,其中被告垫付16300元,原告垫付131812.45元。2014年12月18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颅骨修补在不出现医疗意外及并发症情况下,使用中等价格材料,参照现时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十万至十二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被告抗辩应由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卿光福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其长期在金堂县打工,提供了加盖“翠云居乡村酒店专用章”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因9月2日休假出事故,未在翠云居上班及月工资2400元。本院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证明其辖区居民工作情况的资格,而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无单位法人签字、也无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电瓶车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该费用现在并未实际发生,金额巨大,且根据鉴定意见系排除并发症情况下的大概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811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30元×4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医嘱、伤情等酌定2000元;4、残疾赔偿金52818元(8803元×20年×30%);;5、护理费3240元(80元×21天+60元×26天);6、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33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24380.4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522.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955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且未超过110000元限额,由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4822.45元,由被告承担80%即115857.96元,原告承担20%即28964.49元。将被告垫付费用进行品迭,由被告卿光福赔偿原告彭英华17911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卿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英华179115.96元;二、驳回原告彭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