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与贾丕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贾丕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邱忠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丕旺,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曾志敏,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公司)与被告贾丕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孝良、被告贾丕旺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因被告不服从原告管理,未经许可无故旷工达15天以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德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二、违规处罚规定及人事制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01年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处罚规定,故原告对被告的处罚是有依据的。三、员工培训登记及承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将公司的处罚规定及人事制度告知被告。四、2014年电子考勤记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迟到早退的事实及扣除工资的依据,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工会会议纪要、沪德科总字(2014)第70号通知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按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流程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丕旺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贾丕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该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实际解除时间存在冲突,实际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二、工资电子明细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未上班期间,原告是全额发放工资的,所以被告不是旷工。三、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的处方笺、就医记录及病情证明单、电子邮件的病情发送记录,据以证明被告因生病需要治疗而向原告请过假,原告所说的被告旷工的时间为被告生病期间。四、2014年11月的考勤表,据以证明被告没有缺勤,不存在旷工。五、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每月5日支付被告上月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上的时间存在笔误,被告离职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5日,原告月初向被告发放本月工资;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是月初发放当月工资,因未预料到被告会旷工,所以工资在当月未扣除,原告扣除被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00元是因为被告绩效考核不合格;对证据三认为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且被告请假应经原告批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单位是电子考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被告学习的规章制度不一定就是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规章制度,对承诺书认可被告的签名,但认为即使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作为新员工进入原告处,原告也应再告知��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五认为是原告在仲裁庭审后补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从事商务工作,约定甲方(德科公司)每年对乙方(贾丕旺)工作进行年度工作评估,经考核评估合格,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岗位工资1.1万元,甲方于每月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2014年12月25日原告德科公司向被告贾丕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该解除通知。原告德科公司扣除被告贾丕旺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8500元。被告贾丕旺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病假休息。2015年4月9日,被告贾丕旺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0元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8500元、差旅费3910元。2015年5月21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66000元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4467.72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66000元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4467.7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1998年被告曾在原告单位工作,当时原告已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被告,并且被告也已签收。2006年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2年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故被告应知晓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请假需经原告单位批准,被告未经批准即休息,系旷工,故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请假手续,未旷工,故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请假的该节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就医记录、病情证明单等证据,原告虽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未扣减被告生病���间工资的行为可以推断原告是知晓并批准被告请假的,现原告认为工资是提前预发的,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5日支付上月工资的方式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观点。用人单位应当将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及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认为被告曾于1998年进入原告单位,当时已告知其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2012年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处时应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曾知晓原告当时的规章制度,但被告离职期间,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可能存在更改,故当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单位时,原告仍应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培训登记记载,被告培训的时间分别为1998年、1999年及2001年6月13日,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违纪处罚制度是2001年11月1日发布的,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制度告知被告,而被告已将病假条发送给原告单位,且原告也未扣除被告生病期间的工资,故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病假休息,原告认为被告旷工的观点,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0元(计算方法:11000元×3个月×2)。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是否应扣除被告工资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绩效考核不合格而扣除被告8100元的观点未提供充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不应扣除被告8100元工资;其余的4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克扣工资的合法性,因此也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4467.72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丕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6000元。二、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丕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4467.72元。三、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贾丕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6000元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人民币4467.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德科电子仪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