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曾玉存与唐永康、唐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存,唐永康,唐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57号原告曾玉存,农民。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大丰市丰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康,农民。被告唐晓军,个体户。原告曾玉存与被告唐永康、唐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存的委托代理人浦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康、唐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玉存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唐永康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唐晓军捺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此款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永康、唐晓军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永康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曾玉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唐永康,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2××××7769。注,借款事宜如发生纠纷由大丰市人民法院受理。借款日期2014年6月29日”。该借条下方印有《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姓名唐永康借人民币贰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到期,如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由我本人全额归还并承担相关费用和违约金,保证期为借款期满二年。如逾期应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唐永康在担保人处书写了“唐晓军”,被告唐晓军本人在其姓名“唐晓军”上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玉存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系一种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若未载明债权人,债务人亦未提出有事实根据的抗辩,该债权应由持有人享有。案涉借条由原告曾玉存持有,故原告曾玉存的债权人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曾玉存与被告唐永康之间的借贷合同及被告唐晓军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唐永康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唐永康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康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在借条下方《担保人承诺书》中对逾期利息有明确记载,被告唐永康在担保人承诺下方“担保人”处书写“唐晓军”时应明知案涉借款已对逾期利息作了约定,其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给付义务。逾期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永康负担借款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借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唐晓军自愿为被告唐永康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依法应对被告唐永康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永康、唐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曾玉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唐晓军对被告唐永康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玉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永康、唐晓军负担290元,由原告曾玉存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智 通 强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人民陪审员 施 洪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