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李军、大唐武安发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944号原告李海龙。被告李军。被告大唐武安发电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武安市矿山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贺子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胜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宁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地址: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李军驾驶大唐武安发电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前方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准备向南转弯的李海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码车尾部,造成李海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县事故科认定,李军、李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6.5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共计2689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军垫付款8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中各方再无其它争议。案件受理费236元由原告李海龙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李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张世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