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超美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美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美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上诉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或事实证明买卖行为送货方式为代办托运,原审法院仅从字面上揣度就草率得出结论,有违一般买卖交货方式的经验法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的“若本契约或纠纷双方同意由惠州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是被上诉人故意在送货单纸中以规避方式放入,纵然上诉人之职工有书面签具,其本意也只是针对收取货物而言。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超美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交易前已事先在合同文件中明确约定本案纠纷由惠州市的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已提交证据《客户签收送货单》足以证实,本案货物买卖送货方式是代为托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代办托运送货的,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货物由答辩人在博罗湖镇镇代为托运,货物发运地在博罗湖镇镇,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在博罗湖镇镇。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客户签收送货单》中约定“若本契约或纠纷,双方同意由惠州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而与本案最为密切联系的惠州人民法院为博罗县人民法院,因此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代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