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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冀州市人,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T×××××轿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330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赵某受伤、解某某(乘车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弃车逃逸。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责任经公证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方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其离开现场是因为其受伤为了包扎伤口及找被害人家人说明情况,其虽没在现场,但车主(其儿子)在现场,其不是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4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T×××××轿车,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3KM+330M处,与前方顺向停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赵某受伤、解某某(乘车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赵某弃车离开现场。经冀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在此次事故中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0万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冀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定书;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解某、王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图、现场照片;5、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477号、476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6、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冀州市物价局冀州市价交鉴字(2015)34号、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8、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病检字第105号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8、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9、户籍证明信;10、民事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所犯罪行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辩解其不是逃逸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文  果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  建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