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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老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老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季某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被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东哨镇。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14年5月29,二被告称其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因二被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具体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圆、500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李某某,2014年5月29日”。现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进行财产保全。2015年4月23日本院裁定,通过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哨信用社、朝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喀左办事处分别对被告刘某某的工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收条、裁定书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某50000.00元人民币。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保全费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忠波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蔡桂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子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