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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商初字第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句容市后白镇晓卫家用电器经营部与王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后白镇晓卫家用电器经营部,王道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商初字第0070号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晓卫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王家村北60号。经营者朱孝卫。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王道兵。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晓卫家电经营部诉被告王道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晓卫家电经营部业主朱孝卫、被告王道兵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吉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店内购买格力空调(35569)Aac-N2幸福岛2台,单价2580元/台,合计人民币516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当时货已发,款未付,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其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在原告店内购买格力空调(35569)Aac-N2幸福岛2台,单价2580元/台,格力空调(50566)Ab-3悦风一台,单价4600元,合计976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道兵辩称,只承认本人签过字的单子,对销货清单上的14920元不认可,因为字迹不是一个人写的,销货单上的5160元已经付清,尚欠原告34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道兵于2014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35569)Aac-N2幸福岛2台,单价2580元/台,合计人民币5160元。当日王道兵未付款。庭审中,王道兵陈述其事后向原告妻子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及其妻子则认为王道兵并未支付过该款项。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在原告店内购买格力空调(35569)Aac-N2幸福岛2台,单价2580元/台;格力空调(50566)Ab-3悦风1台,单价4600元/台,合计9760元,该货款中扣除安装卡费19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400元,尚欠3440元未付。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92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庭审中,双方对所欠3440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5160元货款是否已经付清,庭审双方认可在提货当日未付该5160元,被告辩称其在事后向原告妻子交付现金结清该笔货款,原告妻子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多次就该款项进行交涉,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王道兵辩称其已经支付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其已经付清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晓卫家电经营部8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句容市后白镇晓卫家电经营部负担37元,由被告王道兵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