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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某、韦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因犯抢夺罪2013年1月4日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韦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韦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韦某乙、罗某伙同罗甲、梁甲于2014年7月19日1时许驾驶一辆柳微车到天峨县六排镇,四人在云林路50号门前盗走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价值9220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2、被告人韦某乙、罗某伙同罗甲、卢某甲(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到南丹县车河镇,在华锡集团车河选矿厂住宿区二片20号楼前盗走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7126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随后四人来到南丹县城关镇,在锡都路力佳汽车美容中心院内,盗走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价值3017元的神鹰牌SY125-12二轮摩托车。3、被告人罗某伙同卢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凌晨到南丹县车河镇,在华锡集团车河选矿厂住宿区二片7号楼前,盗走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价值10804元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4、被告人韦某乙、张某于2014年11月21日1时许到南丹县车河镇,盗走潘某停放在水厂路边一辆车牌号为桂M×××××价值4991元的本凌牌二轮摩托车,后二人到华锡集团车河选矿厂住宿区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车河选厂保卫科人员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其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其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韦某乙、罗某与罗甲(已判决)等于2014年7月19日1时许驾驶一辆柳微车到天峨县六排镇,在云林路50号门前盗走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被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扣押,并转交天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甲辨认出韦某乙、罗某等是在天峨盗窃摩托车的同伙及辨认出盗窃地点,罗某辨认出韦某乙等是盗窃摩托车的同伙的事实。(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八时许其将摩托车停在云林路50号门前,7月19日凌晨一时许其吃完夜宵回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意识被盗立即电话报案,其还证实被盗摩托车是红白相间,购买时花了一万元,并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的事实。(5)证人证言岑某甲的证言,证实黎某的五羊本田,150型摩托车在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盗的事实。班某甲的证言,证实黎某的摩托车于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盗的事实。罗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一天晚上七时许,其与韦某乙、罗某、梁甲开车到南丹,韦某乙、罗某提议去逛逛,有摩托车就偷一辆,后梁甲开车上路,晚上九时许到天峨县,四人吃夜宵后梁甲开面包车往南丹方向逛,看有没有摩托车,大约半个小时后在一排房子中间的人行道发现一辆红白相间的摩托车,后韦某乙让其放风,其和罗某拿剪刀和一字起偷车,但摩托车启动不了,韦某乙、罗某和其一起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拉回宜州,之后其分得三百元钱,这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民警扣押的事实。(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外号罗勇,某日下午韦某乙邀其一起开梁甲的柳微车到天峨,晚上十点左右其和韦某乙、梁甲、罗甲一起出发去天峨,到天峨县时已经凌晨一时许,四人在天峨县城一路边,发现一辆男式摩托车,四人看周围没有人,韦某乙就将摩托车从人行道推到公路边,梁甲倒车将尾部停靠在摩托车边,后韦某乙将柳微车后箱门打开,并让其和罗甲一起将摩托车搬进柳微车后座,装好后四人回宜州市。2、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7月31日凌晨到南丹县车河镇,在华锡集团车河选矿厂住宿区二片20号楼前盗走韦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随后四人来到南丹县城关镇,在锡都路力佳汽车美容中心院内,盗走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神鹰牌SY125-12二轮摩托车。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26元,被盗神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甲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26元,杨某甲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17元,且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罗某及二被害人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辨认出被盗摩托车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韦某甲陈述,2014年7月30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借了同事韦某乙的摩托车,晚上10点半左右其将车停放在车河镇车河选矿厂2片20栋105号楼前,7月31日早6点左右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告知保卫科并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韦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1点,其将摩托车借给同事韦某甲,7月31日早上韦某甲告知摩托车被盗,其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T-10A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M×××××,发动机号为FA431178,2013年12月份购买的事实。杨某甲陈述,2014年7月30日晚10时许其将摩托车停在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力佳汽车美容中心楼梯口,其上楼休息,到早上6点10分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四处找都没有发现,其意识被盗就报警。其还证实摩托车是神鹰牌SY125-12,车牌号是浙B×××××的事实。(5)被告人罗某供述,外号罗勇,2014年7月底一天晚上十点多,其与韦某乙、罗甲、卢某甲一起乘坐韦某乙的摩托车到南丹偷车,行驶两个小时到南丹县车河镇,其四人就开进车河在街上逛,发现一辆女士摩托车比较新,决定偷这辆车,其与韦某乙偷车,卢某甲、罗甲放风,得手后四人乘坐两辆摩托车往南丹县方向行驶,在南丹县城四人转了几圈在火车站附近一条小巷子发现一辆男式摩托车,四人偷得后搭乘摩托车离开。3、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4日凌晨到南丹县车河镇,在华锡集团车河选矿厂住宿区二片7号楼前,盗走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被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谢某。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4元,且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谢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害人谢某辨认出被盗摩托车的事实。(5)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8点钟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车河镇车河选矿厂二片7号楼下,到了9月14日早上6点半其下楼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意识摩托车被盗立即向厂里保卫科报告,之后到派出所报案。其还证实被盗的是一辆本田牌WH150-2普通二轮男式摩托车,黄色车身,车牌号为桂M×××××,2013年7月12日购买,花了11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外号罗勇,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和卢某甲乘坐摩托车到南丹县车河镇偷车,二人在一居民小区楼下发现一辆成色很新的黄色五羊本田男式摩托车,二人确定没有人之后就将车子线路剪断,将车盗走。这辆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被告人韦某乙、张某于2014年11月21日1时许到南丹县车河镇,盗走潘某停放在水厂路边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本凌牌二轮摩托车,后二人到华锡集团车河选矿厂住宿区内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车河选厂保卫科人员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被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潘某。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91元,且该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及被害人潘某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已被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扣押,且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潘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乙、张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事实。(5)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晚12点左右,其下班到同事家吃夜宵,摩托车停放在车河镇水厂路边,吃夜宵出来凌晨2点左右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电话报警。其被盗的是一辆本凌牌HL150-5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是桂M×××××,花了5650元购买的事实。(6)证人梁某、龙某、李某甲、刘某、磨某某、谭某能、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2点50分左右,南丹县车河镇车河选矿厂保卫科人员通过监控设备和巡逻人员,发现有两名男子开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从选厂医院方向往大厂镇方向行驶,往车河选矿厂新建的廉租楼开进去,凌晨2点50分左右,这两名男子再次出现在家属楼一带,开着黑色摩托车进四合院转了一圈,保卫科人员认为二人形迹可疑,召集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在廉租楼附近将两名男子控制住,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韦某乙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其和张某讲想到南丹偷车弄些钱,张某同意一起去,后张某开自己的摩托车搭其一起往南丹走,到车河镇二级路口时,换韦某乙开车,进到车河镇二人寻找能下手的摩托车,逛到一条街道时,发现有两三辆摩托车停在路边,四周没有什么人,其把车子停好后,张某称身体不舒服,让其过去偷车,其下车过去挑了旁边的一辆摩托车,将羊头锁扭断,把车子推到有六七米的一个小巷子,将摩托车点火线剪断,将摩托车启动后其开车返回二级路走了四五分钟,后停车将油箱盖撬开,其与张某乘坐偷来的摩托车回到车河镇,继续寻找能够下手的摩托车,后被人发现,二人当场被抓。张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晚8点钟左右,韦某乙让其开车送他到金城江那边去偷一辆车子来用,过了八步收费站后其感觉有点累就让韦某乙开车,大约21日凌晨1点43分来到车河镇,韦某乙让其在停车地方等,过了十多分钟其看见韦某乙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让其开车跟在后面,开了有20多分钟摩托车离合线断了,韦某乙称修不好,再去要一辆车给其,二人就驾驶韦某乙偷得的摩托车再次到车河镇,后在一个居民小区被保卫人员带至派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90年11月27日,韦某乙出生于1988年11月1日,张某出生于1970年4月1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凌晨2点50分左右广西华锡集团车河选矿厂保卫科巡逻队员发现两名男子形迹可疑,后将二人控制。2014年11月25日南丹公安局车河派出所在宜州市将罗某抓获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乙2013年1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办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来源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罗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得四辆摩托车,其中能认定的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0947元,数额较大;韦某乙参与盗窃二次,盗窃得二辆摩托车,其中能认定的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991元,数额较大;张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得一辆摩托车,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991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的摩托车虽然已进行鉴定但是没有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罗某、韦某乙,对于第一起盗窃的数额依法不予认定,但应以其二人的盗窃次数考虑量刑。关于被告人罗某、韦某乙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有被告人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甲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参与实施了该起盗窃,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乙提出没有参与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参与该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韦某乙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证据不足,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韦某乙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韦某乙参与盗窃的摩托车部分被追回,张某参与盗窃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乙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罗某、张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苏倩审判员谢欣代理审判员黄美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陈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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