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字第018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武诉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武,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字第01848-1号申请执行人李武,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亦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柱天,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128号中扬大厦1102房。申请执行人李武与被执行人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执他字第0075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李武支付借款本金788000元及利息1103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9948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0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陆亦子、陆柱天、湖南省亦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928748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宁昊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