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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徐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吕某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陈枭枭,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枭枭,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3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经大洼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女儿吕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至今,孩子实际上一直由被告的父���看护抚养,被告的父母除了照顾吕某外还照料另外一个男孩。吕某在成长至今的大多数时间里感受不到母亲的关爱和教抚。同时因客观原因,也没有办法享受到完整的父爱。现在吕某已经开始就读小学一年级,同被告相比,原告所在地的教育水平优于孩子现在就读的学校。同时,因被告的父母文化程度有限,无法给孩子在学习上提供全面的指导,孩子的学习成绩一直处于下游。现吕某自身排斥和姥姥、姥爷共同生活,并多次表示希望与爸爸共同生活。原告有稳定收入、固定住所,能够抚养、照顾及教育女儿。结合孩子的个人意愿及其他客观因素,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吕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吕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吕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离婚两年来,在被告的悉心照料下,吕某健康成长,生活学习都很好,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感受不到母亲的关爱和教抚”的问题。而原告作为父亲,极其不负责任,离婚两年来,从未支付过女儿吕某的抚养费。原告每月工资3000多元,每年除去支付与被告离婚时分割财产应给付被告的36,000.00元,所剩无几,无力支付抚养孩子的费用。原告工作时间要求得很紧,平时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如果孩子和原告生活,也只能是其父母代为抚养照顾。而其父母都已年近70岁,又体弱多病,照顾孩子力不从心,加之其父母文化程度都是小学文化,无法在学习上指导孩子。2015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母亲住处强行将吕某抱走,至今未送回,不让孩子继续在现就读学校继续学习,也不让孩子与被告联系,给孩子心理���成了极坏的影响。按照法律规定,只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抚养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方可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身体健康,无任何虐待女儿的行为,吕某年仅七周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选择抚养人的权利,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立即将吕某送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5周岁)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吕某18周岁止,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吕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180,000.00元。如该房屋动迁,原告将此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如不动迁,原告将此款分五年给付被告,每年给付36000元。被告现已再婚,吕某就读于榆树小学。2015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将吕某接到自己家中至今未送回。原告为大洼县千鹤米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三千余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吕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吕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吕某的抚养情况以及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情况的事实。原、被告陈述,证明被告现已再婚,吕某就读于榆树小学以及原告将吕某接回家中未送回的事实。盘锦千鹤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某某的收入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碟及文字摘抄一份、吕某书写的材料一���。因吕某年仅七岁,按照法律规定不具有选择抚养人的权利,其表述不能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依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父母出具的承诺一份。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吕某班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因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据的出具人段玉芬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一份。该证据有涂改痕迹,且填写人情况不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达成协议婚生女吕某由被告抚养,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主张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吕某某认为被告徐某某对女儿未尽到抚养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碟及吕某书写的材料欲证明吕某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但按照法律规定,吕某年仅7岁,不具有选择抚养人的权利,因此,原告提出变更婚生女吕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未经其准许私自将吕某接走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前提是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和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下。本案原告将吕某接到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已经影响了吕某正常的学习,因此,原告应将吕某送回被告处。同时被告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保证原告吕某某对女儿吕某的探望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