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邓志坚与谭浩威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浩威,邓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浩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谭浩威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作为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归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佛山市三水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何绮姗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