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志忠与谷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孟志忠,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谷胜伟,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住所地内丘县。负责人和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孟志忠与被告谷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志忠,被告谷胜伟,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志忠诉称,2015年5月2日7时55分,谷胜伟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孟志忠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517元、住院伙食补助7900元、护理费20027元、营养费6820元、交通费58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52344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孟志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全部责任。2、内丘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情况。3、内丘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治疗的经过、伤情、住院79天。4、内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右眼视物模糊,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5、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6月12日到该医院检查及用药情况。6、内丘县中医院费用汇总单,证明所用药物、检查及花费情况。7、施救费票据,证明拖电动车的费用100元。8、雅迪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电动车保修登记卡,证明2015年4月17日买的电动车,费用3299元。9、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驾驶的车辆是合法运输。10、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父亲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登记的。11、机动车驾驶证A2,证明原告父亲有驾驶大货车的资格。12、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父亲可以进行货物运输驾驶。13、姚英凯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是货车司机,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14、货车挂靠公司协议书,证明姚英凯的车挂靠在石家庄市顺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5、内丘县侯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6、3张加油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80元。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真实性无异议,有些费用要求过高,要求看证据以后再发表意见。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谷胜伟辩称,没有意见。谷胜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我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我有合法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我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登记的。3、保险单2份,证明我的车在人保内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实际住院79天,按照原告伤情来说60日就可以出院,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证据4不能单凭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就诉讼6800元营养费,数额过高。证据8可以扣10%的残值,同意赔付3000元。原告护理人可以按交通运输业赔付护理费。证据16是加油票,不是交通费票据,不能按交通费计算。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谷胜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对被告谷胜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证据16是加油票,并且付款单位是内丘县人民检察院,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6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长期医嘱单中某些用药的起止时间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止,可以确定原告在内丘县中医院共住院79天。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5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7时55分,被告谷胜伟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康庄路行驶至检察院门口处时,与原告孟志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志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10日,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2352015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谷胜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志忠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内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期间到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516.76元。原告经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擦伤(右膝及右足)等。医生建议:1、患者曾在我院住院治疗;2、休息治疗,加强营养;3、患者自诉右眼视物模糊,建议到上级医院复查。原告伤后由其父亲孟仁秋护理,孟仁秋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5年4月17日,用去购车费3299元。因事故拖车,原告用去施救费100元。再查明,冀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谷胜伟的妻子牛春丽,该车在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谷胜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损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两项:1、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2、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下面分别分析判定: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25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79天=79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内丘县中医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20元/天×79天=158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本院支持护理期限79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孟仁秋的收入每月不固定,又没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应当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此,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数据计算为:53159元/365天×79天=11505.56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案花费的交通费,但是,原告入院、出院时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车损,经双方协商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为谷胜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谷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除了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外,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过错方谷胜伟负责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996.7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2005.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3000元中的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996.76元和车损1000元,共计12996.76元,由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人保财险内丘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损失37002.32元。被告谷胜伟与原告达成协议,自愿赔偿原告损坏的衣物等损失共计2000元,因为已经垫付3000元,所以由原告退回谷胜伟1000元,该款项原告已经给付谷胜伟。双方自愿合法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志忠经济损失共计37002.32元,汇入孟志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16;二、驳回原告孟志忠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志忠对被告谷胜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负担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19),原告孟志忠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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