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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奎、匡瑞英、魏琰鄣、孙金燕、匡乃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482号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涛,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奎,职务经理。被告赵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瑞英(系赵奎之妻),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乃金,男,汉族,住胶州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华,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魏琰鄣,董事长。被告魏琰鄣,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孙金燕(系魏琰鄣之妻),女,住胶州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山钢结构公司)、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泰鑫公司)、赵奎、匡瑞英、魏琰鄣、孙金燕、匡乃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匡乃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赵奎、匡瑞英、匡乃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泰鑫公司、魏琰鄣、孙金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连山钢结���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赵奎、匡瑞英、宁泰鑫公司、魏琰鄣、孙金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起诉前所欠利息302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赵奎、匡瑞英辩称,借款数额200万元属实,担保人担保属实,截止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已偿还46.9万元。利息约定太高,应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宁泰鑫公司、魏琰鄣、孙金燕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46.9万元,已超出约定的利息,对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原告起诉利息过高,对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约定合同期内的年利率为36%,按月支付利息。第六条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第1项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泰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泰鑫公司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外,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奎、匡瑞英分别签订股东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及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由被告赵奎、匡瑞英自愿为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至被担保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2014年1月10日,被告魏琰鄣、孙金燕与原告签订股东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为止,但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发放借款当天即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连山钢结构公司已收到原告合同项下的借款200万元,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奎的签字和按手印确认。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在借款当日的15时17分至21分许,分两次从赵云峰的账户分别汇入收款人宫桦的账户5万元和1万元,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认为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对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从借款之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止已还款46.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盖章确认的跨行转账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股东保证贷款补���协议书、放款凭证、收条、委托代理人协议、银行盖章确认的跨行转账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连山钢结构公司及保证人赵奎、匡瑞英、宁泰鑫公司、魏琰鄣、孙金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连山钢结构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宁泰鑫公司、赵奎、匡瑞英、魏琰鄣、孙金燕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及夫妻共同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有效保证期间,故上述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截止到起诉之日已还款46.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46.9万元还款是被告自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且未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予以折抵本金,故被告关于超出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欠息30.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诉讼状中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在借款当日15时17分至21分许,分两次从赵云峰的账户分别汇入收款人宫桦的账户5万元和1万元,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抗辩称是当日还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不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而是在借款人实际控制借款后,自愿从其帐户中偿还的利息,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已提交委托代理人协议书、银行盖章确认的跨行转账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该律师代理费确已支出,且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实施管理办法收费标准之下限规定,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连山钢结构公司承担。在原告与被告赵奎、匡瑞英、魏琰鄣、孙金燕签订的股东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约定���明确,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赵奎、匡瑞英、魏琰鄣、孙金燕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宁泰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宁泰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胶州���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奎、匡瑞英、魏琰鄣、孙金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奎、匡瑞英、魏琰鄣、孙金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胶州市金晟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76元,由原告承担2416元,由被告青岛连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赵奎、匡瑞英、青岛宁泰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琰鄣、孙金燕承担27960元���由于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