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惠兴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惠兴,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惠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蒋卫杰,无锡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风路28号。法定代表人魏多,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晓东,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丽,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惠兴因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惠兴,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卫杰、郭晓丽,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东、郭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根据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发改资(2005)第256号关于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建设指挥部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立项的批复,无锡市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实施新安征地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陆惠兴户新安社区刘谭桥19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7月13日,因无锡市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陆惠兴户就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无锡市太湖国际科技园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市拆办申请裁决,市拆办受理后调解不成遂作出(2006)锡拆办裁(2)第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并送达陆惠兴。陆惠兴在期限内既不提起复议、诉讼又不履行裁决中的义务。2006年12月11日,新区管委会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决定对新安社区刘谭桥19号陆惠兴户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实施强制拆迁。陆惠兴不服《强制拆除公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庭审中,陆惠兴自述于2010年已经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入住安置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陆惠兴庭审陈述,2006年12月11日,新区管委会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当日,陆惠兴已经知道《强制拆除公告》的具体内容。陆惠兴于2010年才向无锡中院提起诉讼,距离其实际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远远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陆惠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惠兴的起诉。上诉人陆惠兴上诉称:2006年12月11日下午5时左右,新区管委会在其住宅大门上张贴《强制拆除公告》,12月12日晨7时对其住宅实施强行拆除,未给其调解的时间。无锡中院裁定上诉人已过两年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无锡中院(2015)锡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确认新区管委会2006年12月11日所作的《强制拆除公告》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行政行为非由无锡市政府所作,无锡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其所作《强制拆除公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已自认在新区管委会发布强制拆除公告时知晓了该行政行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陆惠兴称,其起诉前未看到过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发改资(2005)第256号关于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建设指挥部建设征地拆迁安置房立项的批复,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批复系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建设指挥部锡科指[2005]5号《关于新安拆迁安置小区建设立项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客观真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陆惠兴在庭审中陈述,新区管委会2006年12月11日发布《强制拆除公告》当日,已经知道《强制拆除公告》的具体内容。其在一审庭审中称对《强制拆除公告》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陆惠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本案被诉的《强制拆除公告》系新区管委会所作,《强制拆除公告》载明,强制拆除由新区管委会组织,新区房产管理局、拆迁办、旺庄街道新安管理站负责做好具体实施的配合工作。故陆惠兴以无锡市政府和新区管委会为共同被告对《强制拆除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亦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陆惠兴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雪见习书记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