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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德武与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武,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730号原告马德武。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南路。法定代表人郭建刚。委托代理人王宁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德武诉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1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一个月工资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元。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不支付。原告申请仲裁,但对裁决不服,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600元、利息200元、抽血赔偿费4600元、误工费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只在入职当天上了一天的班,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不存在抽取原告的血来卖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卖血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开始,再没有回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被告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连续多日旷工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表明原告已以实际行动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的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的意见:无异议。2.招聘简章1份,证明按照被告的招聘信息,装配工的工资为2800元/月-3500元/月。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3.离职申请(通知)书1份,证明因抽血导致原告手受伤,被告要求原告离职。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离职申请(通知)书是有离职意向的员工均可申领的,该份离职申请(通知)书是原告自行领取后填写,并未提交给被告,因此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对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不知情,且从离职申请可看出原告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向。在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310元/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签收了被告的《员工手册》。原告的意见:对《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是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进行了更改。2.员工工作申请表1份,快递单1份、限期上班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1份,快递退件单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1份,快递查询1份,证明被告无故不到岗工作,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原告,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收到限期上班通知书后仍未回厂工作,以实际行动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意见:真实性不清楚,未收到过相关快递。3.考勤记录1份,《员工手册》1份(2页),证明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回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6月1日已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的意见: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签名后被告即已收回;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不清楚为何仅显示两天的打卡记录。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准;证据3,该证据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因抽血受伤,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快递查询单上已显示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快递,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对于《员工手册》,原告已签名确认收到,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考勤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为2天,但因原告主张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7日上班6天,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上班6天,对此,被告没有申请撤销裁决,视为服从裁决,故本院按原告上班6天计算原告的工资。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装配工作。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2015年4月24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限期上班通知书》,告知因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旷工,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前返岗上班,否则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被退回。后被告于2015年5月9日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因原告多次旷工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自2015年5月10日开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5年5月12日收到该份通知后仍没有回到被告单位。原告主张自己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17日。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3000元、抽血赔偿款3000元、误工费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体检费55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申请人(被告,下同)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三日内向申请人(原告,下同)支付2015年4月12日至4月17日的工资361.3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入职时按照被告的统一安排进行体检,原告认为被告在卖血,以此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原告上班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61.38元(1310/21.75×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00元及利息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因抽血受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的抽血赔偿费4600元,误工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德武支付工资361.38元;二、驳回原告马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元,由原告马德武负担,依法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