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琼与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69号原告:王琼,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升禹,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原告王琼诉被告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华、朱升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琼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短缺需周转,于是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4%,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根据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3×××6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东北角支行)转款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暂定55125元(从2013年11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8月6日,应计算至款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琼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委托书、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②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将其借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的事实。耿建未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琼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耿建因承建长丰北城水岸人家工程需要购买供水设备,资金短缺,经人介绍从原告王琼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4%,由被告耿建向原告王琼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耿建又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王琼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供水设备商的账户(户名: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3×××6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东北角支行)。2013年11月7日,原告王琼通过徽商银行合肥曙光路支行给天津晨天自动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耿建向原告王琼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该约定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王琼要求被告耿建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依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琼150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按2190元收取,由被告耿建负担。上述款项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