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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华清与吴建军、董晓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清,吴建军,董晓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张华清,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吴建军,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董晓,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张华清诉被告吴建军、董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乔与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董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清诉称,2014年3月从九龙坡区白马凼乘坐被告吴建军的黑车前往渝北区。途中被告吴建军听到原告接电话谈装修的事情,自称是开家具厂的,并留了原告的电话。之后吴建军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在他那里订家具,并带原告到大渡口鸿木源家具厂(星鑫家具厂)参观。参观后,原告与吴建军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订购柜门合同,并缴纳定金132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5月5日前交货,直至5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交货,被告吴建军称还来完成。原告怀疑上当,遂拨打110报案,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八桥派出所出警后认定为经济案件,移交到大渡口区经侦支队处理。在经侦支队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吴建军主动承诺第二天退还定金13200.00元,并承担2800.00元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双倍赔偿定金),并写下承诺书。当时被告吴建军只归还了1000.00元,还欠15000.00元,并由其朋友被告董晓担保。此后,被告吴建军就无法联系上,拒绝接听电话(或更换电话号码)。6月16日,原告找到担保人被告董晓,将董晓带到九龙坡石桥铺派出所,在警察的协调下,董晓写下15000.00元的欠条,承诺7月17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则双倍赔偿,并按照每天1%的损失赔偿。直至今日,被告吴建军、董晓均未归还定金及赔付损失。被告吴建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章并非带我去参观的鸿木源家具厂(星鑫家具厂),而是伪造的公章和虚构了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现已由九龙坡区石桥铺派出所立案处理,立案调查处理结果为:该案为合同诈骗,但是金额不足20000元;无法进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处理,需到法院起诉。现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吴建军退还原告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二、由被告董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建军、董晓未到庭,也无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张华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石桥铺派出所案件复印材料一份(共计11页)和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建军对原告进行合同诈骗的全部事实经过及公安机关处理的结果。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一张、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受吴建军欺骗向吴建军账户转款13200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建军与原告就赃款的退赔和补偿达成了协议并由被告董晓就上述协议进行担保。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军虚构“重庆阖益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华清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订购柜门合同,并由原告张华清向吴建军转账132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约定2014年5月5日前交货,直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军交货,被告吴建军称还未完成。原告怀疑上当,遂拨打110报案,大渡口区公安分局八桥派出所出警后认定为经济案件,移交到大渡口区经侦支队处理。在经侦支队民警的调解下,被告吴建军写下承诺书,承诺2014年5月25日退还定金13200.00元,并承担2800.00元的损失。当天被告吴建军归还了1000.00元,还欠15000.00元,并由被告董晓担保。此后,被告吴建军就无法联系上,拒绝接听电话(或更换电话号码)。后相关案件移交九龙坡区石桥铺派出所处理。2014年6月16日,原告找到担保人被告董晓,在九龙坡区石桥铺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董晓写下15000.00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7月17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则双倍赔偿,并按照每天1%的损失赔偿。此后,被告吴建军、董晓均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2014年11月6日九龙坡区公安局以被告吴建军涉嫌诈骗为由决定立案侦查,并对被告吴建军进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九龙坡区公安局以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由,决定撤销该刑事案件。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不存在的家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骗取了原告的家具订做定金,虽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但客观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被告对其侵害的原告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给予赔偿。原告张华清就财产的返还及赔偿问题与被告吴建军达成了协议,并由被告董晓就该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该协议及其保证约定是当事人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该协议履行。因被告吴建军、董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吴建军、董晓未履行赔偿补偿协议的义务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华清主张被告吴建军支付赔偿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吴建军、董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清赔偿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二、被告董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亚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