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湘湘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湘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湘湘。上诉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5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湘湘在本案中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合同履行地应为马湘湘住所地,本案应由马湘湘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无约定管辖,亦不属于法定的专属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马湘湘选择向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由马湘湘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