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多鱼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与李朝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盛建国,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萍,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蝶英,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新,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柏萍追索劳动报酬及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柏萍的工资标准。居众公司主张,刘柏萍并非其正式员工,是在项目经理张红军手下做事,并非天天有事做,工作报酬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不是按月发放,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当按照2012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混凝土工的工资中位数最多是高位数来确定刘柏萍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柏萍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居众公司,担任装修泥水工,直至2012年7月14日发生工伤。刘柏萍在一审中主张,其每天工资标准为230元,做完一个工程后,由项目经理张红军结算工资。本院认为,居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刘柏萍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居众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柏萍主张其每天工资标准为230元,该主张与市场正常工资水平相吻合,原审法院采信其主张,并以每月法定工作天数21.75天作为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工资标准为5002.5元,本院予以维持。按照该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计算的刘柏萍各项待遇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居众公司主张刘柏萍更低的工资标准,并要求相应调低刘柏萍各项待遇具体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