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扬、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至1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东方百合园小区、奥都花城小区、西郡188小区,采用撞门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在被害人汪某、乔某、卜某住宅车库内,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白酒若干,合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卜某。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乔某、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乙、赵某、吴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