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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顺和与无锡市北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顺和,无锡市北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顺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号605室。法定代表人凌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梦洁,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粉妹。上诉人彭顺和因与无锡市北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北塘区计生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顺和,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杨梦洁、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陈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彭顺和与陈粉妹系夫妻关系,户籍均在无锡市北塘区棉花巷38号801室,为城镇居民,均系非独生子女,该夫妻已于1999年生育了第一个孩子。陈粉妹再次怀孕后,2014年7月7日,无锡市北塘区惠山街道棉花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彭顺和夫妻要求,出具了要求引产的情况说明,后当事人至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引产证明手续未果。同年8月26日,陈粉妹在无锡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对双胞胎(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同年10月21日,北塘区计生局作出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陈粉妹、彭顺和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11992元。彭顺和不服征收决定书,于同年11月17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作出(2014)锡北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征收决定书。彭顺和不服,遂于同月23日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向无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该委提供卫生部、国家卫计委发布的卫基妇发(2003)32号《关于印发〈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的通知》,该通知中关于引产手术的《依沙吖啶羊膜腔内注射中期妊娠引产常规》、《水囊引产常规》均明确适应妊娠14-27周内。另查明,根据病历资料,陈粉妹2014年8月26日分娩时孕期为36周加1天。原审法院认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根据2014年《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本案中,彭顺和、陈粉妹夫妻在已经生育一个孩子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多生育一胎双胞胎,北塘区计生局向彭顺和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收数额符合规定。彭顺和提出的其无违法生育二胎的动机和意愿,因主管部门未出具引产证明材料,导致其违背意愿生育二胎,应不予征收或部分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生育当事人于2014年7月7日到所在社区开具要求引产的情况说明时,陈粉妹孕期达29周,已超出安全引产手术允许的孕期,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引产证明材料并无不当。陈粉妹怀孕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终止妊娠措施,及未在合适孕期内安全引产,系其夫妻自身原因导致。故对彭顺和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彭顺和提出的生二胎后,其本人积极主动配合工作,应减少征收额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彭顺和提出其收到告知书后,至北塘区计生局作了陈述申辩,征收决定书称其放弃陈述申辩与事实不符的意见,该项事实存在的争议,不影响违法生育当事人是否符合征收社会抚养费条件的认定。综上,北塘区计生局就彭顺和夫妻违法生育二胎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彭顺和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彭顺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顺和上诉称,因街道计生部门未出具引产证明材料,导致其违背意愿生育二胎,该责任完全应由计生部门承担,其不应受到处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塘区计生局辩称,上诉人与陈粉妹于1999年生育了第一个男孩后,又于2014年生育了一对双胞胎,且二人不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可以再生育的条件。上诉人称主观上并无再生育的意愿,并没有提供任何医学证明,且法律亦无规定上述情形为法定免除责任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立案登记表;2.2013年无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说明;3.调查笔录;4.彭顺和、陈粉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5.陈彭飞出生医学证明、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信息平台信息查询页面截屏;6.彭顺和、陈粉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2份;7.陈粉妹原户籍登记材料,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及黄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粉妹父母家庭情况的证明;8.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材料;9.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2014)锡北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棉花巷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陈粉妹、彭顺和要求引产的情况说明;2.兴化市周庄镇人民政府及黄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粉妹父母家庭情况的证明;3.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4.征收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2014)锡北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陈粉妹2013年12月25日所作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2013年12月31日所作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及检验报告单1份。原审第三人陈粉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以及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本案中,彭顺和、陈粉妹夫妻于1999年已经生育一个孩子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8月多生育一胎双胞胎,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社会抚养费。北塘区计生局立案后,经过调查核实,征收前告知了事实和理由,听取了陈述和申辩,最后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向彭顺和、陈粉妹夫妻送达,该征收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征收数额,北塘区计生局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以2013年无锡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999元为计征基本标准,然后针对违法生育情节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分别确定彭顺和、陈粉妹征收数额,符合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因计生部门未出具引产证明材料,导致其违背意愿生育二胎,根据本案证据和病历资料,彭顺和要求计生部门出具引产证明材料时,陈粉妹孕期达29周,已超出安全引产手术允许的孕期,未进行引产的责任不在计生部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顺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