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广安市广安区劳动街91号。法定代表人强雪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法定代表人谭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伦云,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伦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随后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塔式起重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结算了2014年7-9月以及10月1号、3号、5号塔吊的租金,另还有5号塔吊及其标节在2014年10月、11月、12月租金没有结算;被告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03873元以及利息、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本案涉诉项目的业主(广安鼎恒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完毕后,恢复审理;二、原告所主张租金的金额错误,恳请贵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确认尚欠原告租金的金额为196561.57元;三、本案中原告擅自强行将5号塔机拆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但给被告施工工地造成了损失20万元,而且应依法承担因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16万元,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在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中进行扣减,不足部分应由原告依法向被告赔偿163438.4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对塔机型号、数量、进出场费,超高标节及围架支撑费用,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甲方司机必须及时上报安全事故给投保的保险公司,若甲方未及时将事故情况上报,造成无法理赔,甲方必须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均应全面认真履行,若一方单方终止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随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1、2、3、4、5号塔式起重机和施工电梯,并派司机现场具体操作。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2014年7-9月1号、3号、5号塔吊、施工电梯和5号塔吊(2013年12月份少算了一个月)的塔吊租金143000元、塔吊标节租金91613元,共计234613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贾昭明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负责人周明签名确认(详见结算清单)。同日,原、被告又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2014年10月份1号、3号塔吊、施工电梯、2013年10月24日加1节标节(1号塔吊)、2013年9月7日加1节标节(3号塔吊)、1号、3号塔吊出场费每台75**元,合计150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57450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贾昭明签名、原告负责人周明签名确认(详见结算清单)。被告共欠原告塔吊等租金292063元(其中:施工电梯7-10月份租金44000元,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支付,本案应扣除)。1号、2号、3号、4号塔吊和施工电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后陆续撤除,5号塔吊因被告工程需继续使用未撤除。后因原、被告为5号塔吊在10、11、12月份的租金55810元(5号塔吊租金11000元/月,加节40节×350元/节=14000元/月)发生争议,被告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14年12月8日原告律师函告被告从即日起撤出5号塔吊。现建设单位广安鼎恒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其工程己停工。同时查明,一、2013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的木工蔡春明在工作时被原告的塔吊将其左手拇指压伤(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双方协商,除蔡春明己用医疗费10114.43元外,再一次性补偿各种费用32000元,共计42114.43元。原告负责人周明在《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认可。二、2013年12月8日,因原告在安装塔机中的基座预埋件设计错误,致重新做基础需用混泥土4立方米,单价420元/立方米,共计由被告垫付1680元,原告同意在最终结算租金中扣减。三、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在2号塔吊拆除清单结算中,原告负责人周明签字捺印同意:“节假日3台塔吊春节租金在最后结算中扣除租金共计21天租金费用×367元/天=77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二份、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原告律师函告、《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周明借支明细表、2号塔吊拆除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因建设单位广安鼎恒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其工程现己停工,原、被告无法为其工程提供服务,故原告要求解际该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3873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签字认可的塔吊租金是292063元,应扣除另案判决的施工电梯租金44000元、蔡春明受伤的赔偿费42114.4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人周明认可)、因原告塔吊坐基设计错误给被告造成的混泥土损失费用1680元、3台塔吊春节期间停运应扣租金7707元(原告负责人周明认可),故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塔吊租金196561.57元,应予支付。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号塔吊10月、11月、12月(只有7天)的租金55810元(5号塔吊租金11000元/月,加节40节×350元/节=14000元/月)的请求,因被告在结算清单上未签字认可该租金,加之,期间建设单位面临破产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多数时间5号塔吊处于停运状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较为合理,即被告支付原告5号塔吊租金11000元+14000=250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擅自拆除5号塔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该工程造成停工无法继续运行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资不抵债、面临破产造成的,属原、被告无法抗拒的原因,故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安鼎恒锂电数据中心工程建筑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安均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租金221561.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