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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执民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邬幸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邬幸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仑执民字第26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被执行人邬幸义。康燕,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班溪村*组**号。吴海波,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东升路**幢***室。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邬幸义、康燕、吴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2014)甬仑商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邬幸义、康燕、吴海波现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职权先行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经合议庭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甬仑执民字第264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薛天祥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胡杰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