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天龙与王沛兴、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龙,王沛兴,杨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徐天龙。被告:王沛兴。被告:杨国琴。原告徐天龙诉被告王沛兴、杨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王沛兴归还原告徐天龙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利息4145元(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共2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现暂计55145元;2、被告王沛兴支付违约金792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共660天,按每天120天计算);3、被告杨国琴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徐天龙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沛兴归还原告徐天龙借款本金41000元,支付利息13345.50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现暂计54345.50元;2、被告杨国琴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沛兴、杨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沛兴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1000元,并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沛兴、杨国琴系夫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沛兴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国琴系被告王沛兴的配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但是数额有误,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应为13310.5元(其中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准,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以借款本金1000元为基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均以月利率15‰为标准)。综上,原告徐天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沛兴、杨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沛兴、杨国琴归还原告徐天龙借款本金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沛兴、杨国琴支付原告徐天龙借款利息13310.50元(暂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此后亦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预缴2987元),减半收取579.50元,由原告徐天龙负担0.50元,由被告王沛兴、杨国琴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卡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