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炜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王炜。2006年3月23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6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2011年8月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3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仍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为家庭、儿子着想,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